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明,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兵,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孔凡君(曾用名孔君),男,住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王宝成,男,住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陈忠明与被上诉人王立兵,原审被告孔凡君、王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忠明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忠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忠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陈忠明负担2948元,余款2949元退还给上诉人陈忠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