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雪因与被申请人张训荣、白雪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雪,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奔,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训荣,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雪峰,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再审申请人白雪因与被申请人张训荣、白雪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雪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依法实名开立的合法账户,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开户者本人是账户唯一的权利人,违反这一明确法律规定,便是任意和违法,一审法院违反这一规定,违法将实名的登记人排除权利人之外,编造出“实际权利人”或“名义权利人”之说。2.审判实践要求对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使用时应当慎重,必须在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时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违法这一原则,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白雪峰提出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白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桦甸市国家税务局管理一科证明一份,证明被证明人是有独立的税务账户并且交过税,申请人的账户不是沙场账户。2.桦郊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白雪与白雪峰因欠款发生冲突,派出所进行调解。3.天平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白雪与白雪峰因欠款发生冲突,村委会进行调解。4.沙场发货卡18张,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白雪是沙场会计人员没有事实证据。

被申请人白雪峰对白雪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白雪名下银行卡中有130万元为张训荣按照白雪峰指示存入白雪银行账户的合伙投资款,白雪虽称系白雪峰以此款偿还所欠之债,但其与白雪峰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提到案涉款项系白雪峰偿还白雪借款。故白雪主张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应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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