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1
原告穆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农民,现羁押于贵州省沙子哨监狱。

委托代理人袁杰,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20483。

原告穆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周以宣为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因被告不务正业,嗜赌如命导致债台高筑,严重不承担家庭责任,又因盗窃于2014年10月被判刑4年羁押于贵州省沙子哨监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15岁)、被告与前妻杨会(已故)所生女周以宣(19岁)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大水井组的住房,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4,欠息烽县西山镇信用社五万元贷款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一子,并且被告在2004年因车祸变成残疾,原告也未曾离开,所欠下的债务并非是被告赌博而是由于做生意失败欠下的,待出狱后与原告共同慢慢偿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遵义打工时认识谈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并共同修建了位于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大水井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层。被告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贵州省沙子哨监狱,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自由恋爱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十余年,虽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是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此外,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健康、和谐的家庭,稳定的家庭关系也是被告积极改造的精神支柱,在被告出狱后,双方应多沟通,互相体谅、礼让,消除彼此的误会,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皮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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