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12号

原告:于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金洲乡新乐村十组。

被告:党某某,女,住所地:东辽县金洲乡新正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其凤,系被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香,系被告母亲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其凤、王清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有一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 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协议离婚,2014年复婚,婚生一男孩,因琐事被告长期与我有矛盾,结婚彩礼由娘家掌管,当我急需用钱时不给我。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离家出走,后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因孩子我没有同意,如今被告已经出走十个多月,我已对被告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

被告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给孩子拿抚养费,我们没有收彩礼,不同意返还彩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8月份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于某某抚养,没有涉及抚养费、财产分割,也未提及当初结婚的彩礼钱。2014年4月29日双方登记复婚,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因买牛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父亲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分居,2015年9月15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云飞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结婚时给被告彩礼5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又不能正确解决、相互理解,使夫妻感情难融洽,原、被告曾经协议离过婚,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结婚时没有给付彩礼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彩礼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也生育了子女,因此对于彩礼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于云飞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党某某从2016年7月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2400元,之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800元,至于云飞独立生活至。

三、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呼延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