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衣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851号

原告:衣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后香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 系吉利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前乡村九组。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前乡村九组,系被告父亲。

原告衣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被告韩某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原告人给付彩礼人民币4万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1月2日在东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人以有病为由,与原告人分居,现分居10个月,无感情,无和好可能。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种遗弃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原、被告经原告姑姑衣宝芹介绍,原告姑姑和原告向被告提出订婚,当时被告方向原告姑姑说明被告有精神障碍在治疗中,2014年1月被告治疗出院后双方订婚,原告将被告带到家中同居6个月以上,在同居期间被告犯病住院治疗一个半月,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家要求结婚,当时被告方提出被告有病,不同意并答应治好再议,但原告方一直表示能接受被告,能照顾好被告,不让被告做家务,给被告治病,婚后生活两年之久,原告没有按承诺履行,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被告每次犯病都回娘家治病,订婚时候的五万元彩礼已经给被告看病,当时收到的彩礼只有五万元,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方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原、被告生活没有什么财产。现原告提出的请求是不道德的,侵犯了妇女的权益,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给被告5万元,那3万元原告家自己买结婚用品了。本院认为,彩礼8万元,原告承认其中3万元用于买结婚用品,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彩礼5万元;3、被告针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有精神分裂病症,从来没出去打过工,出去住院看病了。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病症,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5、6、7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衣宝芹是原告姑姑,她当时了解被告病情。庭审中,原告也知道被告经常吃利培酮,且在被告在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即领到原告家居住,原告应该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类病症;被告认为证据6证人刘永成证实彩礼8万元不实,庭审中,原告承认有3万元用在结婚前购买结婚用品上了,以上彩礼钱应认定被告得到彩礼5万元;被告认为证据7证人韩树琴说被告经常半夜走并分居一年多,被告庭审中承认回家是被告犯病后,回家住院治疗才走的,也承认原、被告现分居一年多的事实;5、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二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不能证明精神病,不能因为精神病抗辩不离婚。但原告没有提出对被告是否有精神病症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残疾病症,且残疾等级为二级。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介绍人衣宝芹对被告韩某有所了解后,于2013年春介绍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韩某相识,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8万元,其中3万元由原告家里购买结婚用品,5万元给被告作为彩礼,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在相处期间就经常服用利培酮等药物,结婚后也经常犯病,便回家及住院治疗,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做家务,不能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当时彩礼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及亲属与被告同住一个村,对被告的情况及病情有所了解后才介绍双方认识,原、被告又经过深入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被告经常服用治疗抑制精神类的药物,所导致其不能给原告做家务和生活方面等事宜,原告应耐心关怀和理解,不应用强烈刺激的语言和行为对待被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现被告因治病原因与原告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呼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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