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冠男与李军、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232号

原告丁冠男,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刘春发妻子)。

被告刘洋,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冠男与被告李军、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冠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及被告李军、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李军与丈夫刘春发向原告赊购饲料57900.00元用于自家养鸡,刘春发和其儿子刘洋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当时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还款日期后,刘春发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向其家人多次索要此款,其家人至今未还(刘春发在梨树铁塔厂附近的两处回迁楼由其儿子刘洋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饲料款本金579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合计69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军答辩称,我没有和刘春发一起养鸡,也没有赊欠鸡饲料款,我也不知道刘春发欠原告57900.00元饲料款,我不同意偿还此笔欠款。

被告刘洋答辩称,2010年我母亲和我父亲感情不和,分居两地,我母亲离家出走至我父亲过世一直没有回家,没有和父亲一起养鸡;我并未在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我父亲刘春发于2015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欠条到期后,没有找我父亲催要,现在找我催要不合理;原告说我继承我父亲回迁楼不属实,我没有继承我父亲任何遗产,我的房产是我爷爷名下的,是2013年7月我姑姑等人赠予我的。

开庭审理时原告丁冠男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欠据一张,证明刘春发从原告赊购饲料欠款57900.00元,并且刘春发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

被告刘洋质证称, 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人刘春发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书写,2014年12月31日还清不是一次性书写,存在原告后填写的可能。

被告李军质证称,同刘洋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关于城市D级危房,房照灭籍的请示一份、刘春发的房照一份、梨树县康平社区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春发有遗产(房屋一处)。

被告李军质证称,当时刘春发喝酒后经常打我,我单位厂长给我的这个房子,后来此房变成危房,住不了人了,我就出外打工了,2013年9月份这个房子动迁,给45平方米的楼,目前还没有竣工,竣工后还需填钱。

被告刘洋质证称,李军所说情况属实,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证人高继生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刘春发和李军养鸡用丁冠男的饲料,我是中间人,当时出欠据时,我在现场,有丁冠男夫妻,还有我和刘春发及刘洋,我们5人都在,刘春发欠款579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军质证称,证人说的情况不属实,养鸡时我没在,也不知道欠饲料款的事情。

被告刘洋质证称,证人说的情况不属实,写欠条时我没在现场,我也不知道刘春发欠的饲料款。我没和刘春发一起养鸡,那时我去只是看我爸。

被告李军、刘洋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春发为自家养鸡从原告丁冠男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7900.00元,刘春发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刘春发于2015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军、刘洋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579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军系欠款人刘春发妻子,欠款人刘春发从原告丁冠男处赊购饲料是发生在被告李军和刘春发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李军、刘春发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于欠款人刘春发已去世,故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军负责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指出欠款人刘春发有房产一处,经查明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6.02㎡,为欠款人刘春发和被告李军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已拆迁,欠款人刘春发生前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所得回迁楼尚未竣工。由于被告刘洋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且刘洋不是该回迁楼房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洋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和欠款人刘春发在签订欠据时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春发为自家养鸡从原告丁冠男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790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欠款人刘春发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7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刘春发因交通意外死亡,被告李军系欠款人刘春发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李军负责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丁冠男货款本金57900.00元及利息463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本息合计62532.00元;

二、被告刘洋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冠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691.00元,另82.00元由原告丁冠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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