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787号
原告赵春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德,经理。
被告张广立,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喜生,梨树县泉眼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恩德,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个体。
原告赵春波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波及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孙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恩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11月29日向被告公司出售两车玉米,共计粮款为81003.12元,另欠原告运费56222.44元,被告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并承诺尽快将此款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张广立、张恩德系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7225.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存在,但都是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德森公司支付。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恩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春波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恩德,股东为张恩德、张广利。
证据二、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粮收购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1003.12元。
证据三、粮食调出单据11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6222.44元。
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11月29日向被告公司出售两车玉米,并给公司运输玉米多次,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粮食收购凭证两份和粮食调出单据一百一十四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7225.56元。由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7225.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玉米是出售给被告公司且原告亦是给被告公司运输玉米产生相应运费,而被告张广立、张恩德没有给原告出具其他欠据或是在收购凭证及粮食调出单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恩德、张广立对所欠玉米款及运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波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并给被告公司运输玉米,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款项,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玉米及运费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7225.56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春波玉米及运费款137225.56元;
二、被告张广立、张恩德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4.00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