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933号
原告:祝亚珍,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谷永权,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祝亚珍与被告谷永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谷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亚珍诉称:2016年5月18日10时许,我在自家地里补苗时,谷永权酒后无故用木棒将我腰部、左髋部及左大腿部打伤,伤后我被家属送至梨树县中心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此案已报至四棵树乡派出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谷永权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527.40元。
谷永权辩称:不存在我打她的事实,已经过四棵树乡派出所解决了,不存在这个事实,我没有打她,我不会给钱。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祝亚珍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为调取的四棵树乡派出所的公安卷宗里祝亚珍的笔录,证明2016年5月18日祝亚珍在自家承包地补苗时被谷永权用木棒打伤腰部和臀部等;谷永权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和地点,谷永权承认与祝亚珍发生争吵,能够间接证明祝亚珍的主张;王凤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能间接证明谷永权殴打祝亚珍的事实;四棵树乡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祝亚珍被谷永权打伤住院;受伤后照片一组,证明受伤人是祝亚珍;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祝亚珍臀部损伤的事实。谷永权质证表示一、祝亚珍在四棵树派出所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合,说我打她胯上了,我没打,如果打胯上了,她是怎么回家的;二、王凤春的笔录也不属实,我没打她;三、说我打她了,她手里有东西,为什么不打我。
证据二、祝亚珍在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明祝亚珍因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等症状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5084.78元,二级护理。谷永权质证表示我没打祝亚珍,她原先就有病,看病与我没关。
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张400元,谷永权质证表示不同意给付,我没打她。
谷永权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10时许,祝亚珍在自家承包地理补苗时与谷永权发生冲突,后祝亚珍被谷永权打伤住院。
本院认为,祝亚珍与谷永权系同组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并寻求合理方式解决。现祝亚珍受伤住院有其住院病历及公安卷宗询问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故本院对祝亚珍伤情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谷永权对祝亚珍合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负赔偿责任。因祝亚珍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属于被供养、扶助群体,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及鉴定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谷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祝亚珍医疗费5084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200.72元;
二、驳回祝亚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谷永权负担250元,退回祝亚珍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