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88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陈洪生。
第二被告:董秀华。
第三被告:陈志聪
第四被告:徐亮。
第五被告:苗建喜。
第六被告:吉林省广赫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长春市自由大路红堪美食音乐餐厅。
第八被告:长春市万鼎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 8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雷 丽
审判员 赵中奎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