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82民初第966号
原告张丽君,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三委十五组。
原告孙宝军,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树伟,男,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焦凤山,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丁家村四屯。
被告谢春艳,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焦俊林,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张丽君、孙宝军与被告焦凤山、谢春艳、焦俊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孙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伟与被告焦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艳、焦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云生种业小区楼售楼协议书》,将该小区1号楼6单元102室商网门市卖给三被告,房屋总价667292.00元,三被告仅支付425000.00元,尚欠楼款311557.00元、利息65515.00元、其他费用54265.8元,共计欠款421337.8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焦俊林辩称,2014年1月14日与云生种业签订《云生种业小区楼售楼协议书》认购该小区1号楼6单元102室商网门市楼,总房款总价款667292.00元,我已经交了374000.00元,尚欠287000.00元,我现在不能偿还。因为房屋面积有出入,面积增加了5.74平米且没有说法。同时原告承诺按揭贷款但并未履行,且原告协助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但贷款期限是1年,我没能力偿还。被告焦凤山、谢春艳是我儿子儿媳妇。买房手续有的是我签字,有的是焦凤山和谢春艳签字。故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丽君、孙宝军卖给被告焦凤山、谢春艳的楼房系原告孙宝军与案外人赵云生靠挂四平市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二原告实际上不具有开发资质,更无权销售争议房屋。故原告张丽君、孙宝军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君、孙宝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回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占义
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
陪 审 员 张 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嵩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