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564号
原告郝云延,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周秀明,男,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负责人孟立志。
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小明,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祥民,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才,男,双辽市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云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关小明、张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关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张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23时在国道203线432公里加500米处,我乘坐被告张祥民驾驶的吉J-513Q9小型轿车与郭亚东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关小明的辽M-15873号半挂车相撞。经双辽市交警大队认定,郭亚东与被告张祥民对此次事故承担对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0377.05元,误工费12461.12元,护理费4590.96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总计82629.25元。由于辽M-15873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被告关小明、被告张祥民按责任份额赔偿我相应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辽M-15873号豪沃牌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由于该车超载三者险免赔10%。由于该起事故伤者较多,建议法庭对交强险份额保留部分份额,诉讼费和保全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关小明辩称,我是郭亚东驾驶的辽M-15873号豪沃牌半挂车车主。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我同意按最高院和吉林省高院的相应标准赔偿。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对于原告对车辆超标部分的保全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祥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吉J-513Q9车主,事故发生后是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并支付了先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07元,加上车上其他三名乘员治疗费5186.35和我修车费7971元,我一共为此次事故花费19864.35元,这些费用应列入本案一并审理。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是无争议,本庭予以确认:2016年1月15日23时在国道203线432公里加500米处,郭亚东驾驶被告关小明的辽M-15873号半挂车与被告张祥民驾驶的吉J-513Q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郝云延受伤。郭亚东与被告张祥民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郝云延无责任。被告关小明是郭亚东驾驶的辽M-15873号豪沃牌半挂车车主,被告张祥民是吉J-513Q9的车主。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关小明、张祥民应否对原告郝云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72.52元(98.12元×121天),护理费3846.48元(124.08元×3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719.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9.67元(50377.05元×50%)×(1-10%)、伙食补助费1395.00元(3100.00元×50%)×(1-10%),以上共计24064.67元。被告关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85元(50377.05元×50%×10%)、伙食补助费155.00元(3100.00元×50%×10%),以上共计2673.85元。被告张祥民在对等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8.52元(50377.05元×50%),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00.00元×50%),以上共计26738.52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59972.05元)、以及门诊票据五张(金额共计243元)、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62元)、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详单各一份,农安兴远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为1500元)。被告关小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张。被告张祥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郝云延的长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43元)、门诊收据票据两张(金额为99元、162元),兴远骨伤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30元、260元、12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393.10元,以及用药详单和出院诊断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报险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以及由于车辆违章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免陪10%。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59972.05元),以及门诊票据五张(金额共计243元),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62元),以上共计60377.05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去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2016年1月16日被送往农安兴远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月30日因需要手术治疗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非住院期间转院治疗,而是病情需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亦系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予以保护。
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共计住院治疗31天,同时中日联谊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121天,误工费为11872.52元(98.12元×121天)。
3、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应为3846.48元(124.08元×31天)。
3、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
4、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保护10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有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72.52元(98.12元×121天),护理费3846.48元(124.08元×3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719.00元。因被告关小明所有的辽M-15873号豪沃牌半挂车已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关小明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需适用事故责任免赔,但辽M-15873号豪沃牌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9.67元(50377.05元×50%)×(1-10%)、伙食补助费1395.00元(3100.00元×50%)×(1-10%),以上共计24064.67元。对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剩余由被告关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85元(50377.05元×50%×10%)、伙食补助费155.00元(3100.00元×50%×10%),以上共计2673.85元。被告张祥民在对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8.52元(50377.05元×50%),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00.00元×50%),以上共计26738.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云延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72.52元(98.12元×121天),护理费3846.48元(124.08元×3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71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云延医疗费22669.67元(50377.05元×50%)×(1-10%)、伙食补助费1395.00元(3100.00元×50%)×(1-10%),以上共计24064.67元;
三、被告关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85元(50377.05元×50%×10%)、伙食补助费155.00元(3100.00元×50%×10%),以上共计2673.85元;
四、被告张祥民于判决生效后即按对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8.52元(50377.05元×50%),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00.00元×50%),以上共计2673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关小明负担930元,退回原告9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关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嵩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