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第350号
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曹明波,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与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当时约定年末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收割机属实,欠原告21000元亦属实。但我不同意还原告余款21000元,因为原告销售的收割机是不合格产品,根本不能正常使用。现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22000元。
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辩称,我销售给被告的收割机是合格产品,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购车款20000元。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处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当时付款20000元,欠21000元。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应否偿还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购车款21000元。二、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销售给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的收割机手否有质量问题,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21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应偿还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所欠购车款2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款人为马光权、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金额为21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对该欠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为了证明所销售收割机是合格产品向法庭提供了加盖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公章的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各一份。在两份报告中均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YZP—2型玉米收割机是合格产品。本院对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本案争议的4YZP—2型玉米收割机是合格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2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曾要求对争议的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四平中院技术处没能联系到鉴定单位,原告代理人联系到佳木斯一家鉴定机构,被告又不同意鉴定(联系俩家可抽签,联系一家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致使无法鉴定。故对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的双方争议的收割机系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进而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经履行大部分。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以所购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许庆生(反诉被告)欠款21000元;
二、驳回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马光权(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占义
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
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