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飞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56-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飞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张飞飞

第二被告:马洪波

第三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飞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飞飞所有的房屋、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15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嘉惠·怡景阳光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15年9月10日由张飞飞更名为李长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张飞飞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嘉惠·怡景阳光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私有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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