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3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秀杰,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富,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杰与被告乔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杰及委托代理人毛艳华、被告乔富及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杰诉称:2015年5月8日,我清理乔富堆放在我家护林沟里的垃圾,乔富发现后便手持三角胶带对我进行劈头盖脸一顿抽打。我受伤后住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鼻部挫伤、鼻中隔偏曲、头枕部挫伤、右肩部挫伤。我住院治疗38天,未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7天。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5122元,误工费(38+7)天×89.08元/天=40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13860.6元。乔富故意对我实施殴打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乔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60.6元。
乔富辩称:一、王秀杰主张我使用三角带对其劈头盖脸一顿抽打,但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王秀杰的损伤是否系三角带形成。我没有对王秀杰实施殴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王秀杰故意扩大损失,仅右眼、鼻部、头皮和右肩部挫伤就住院治疗38天,属于过度医疗。三、王秀杰在清理土地时故意将生活垃圾清理到我家的土地上,我与其协商,王秀杰不听劝阻,才导致本起纠纷,王秀杰负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四、即使认定我负有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从住院之日至28天为止,28天后的相应费用不应保护;交通费900元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王秀杰与乔富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8日上午9点多,王秀杰因怀疑乔富家将种地所产生的废弃秸秆等垃圾堆放在自家的护林沟内,遂用耙子将秸秆原回乔富家的耕地。因此,王秀杰首先与乔富女儿产生矛盾并相互辱骂,之后乔富赶到现场与王秀杰争吵。以上事实,王秀杰与乔富陈述一致。另王秀杰诉称乔富手持三角带将其打伤,除其本人的陈述及其丈夫董良的证实之外,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乔富辩称只是和王秀杰在争吵时将王秀杰手中的耙子抢下,并未殴打王秀杰,更没有手持三角带殴打王秀杰的行为。乔富的辩解主张除其本人的陈述之外,还有两位近亲属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出的证言。王秀杰在与乔富发生纠纷后,梨树县公安局喇嘛甸镇派出所在治安调查中未对乔富是否使用三角带殴打王秀杰作出认定,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无法确定王秀杰的损伤是否系三角带形成。在王秀杰与乔富发生纠纷后,王秀杰首先报警并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根据梨树县公安局喇嘛甸镇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王秀杰的身体损伤是在与乔富的争吵厮打过程中形成的。乔富对王秀杰的住院时限、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住院时限约4周为宜,治疗时限内用药合理。
本院认为:王秀杰将自家护林沟内的生活垃圾向其邻居乔富的耕地内堆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且在争吵过程中与乔富的女儿相互辱骂。因此,从纠纷的起因上看,王秀杰应负一定的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乔富在与王秀杰的争吵过程中主动抢王秀杰手中的耙子,并造成王秀杰身体多处受伤,对王秀杰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王秀杰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超时限治疗的行为,依据鉴定标准对治疗超限的时间,本院不予保护。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予以保护。因治疗时限内用药合理及治疗时限为4周是两项不同的鉴定项目,保护全部医疗费与治疗时限并不矛盾。因此,乔富辩解扣除王秀杰超过治疗时限内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王秀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28天×89.08元/天=2494.24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161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1616.24元的70%,即人民币8131.37元;
驳回原告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王秀杰250元,由被告乔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