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152号

原告:李某甲,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某乙,56岁,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有五名子女,现年纪已高,且体弱多病,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与李某乙协商增加赡养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每年给付李某甲赡养费2000元。

李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甲生育五名子女。李某甲年纪已大,且体弱多病,需经常吃药,每年需要花费医药费和生活费。李某甲与三儿子一居生活,现有承包地2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某甲年纪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医疗费、生活费。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儿子应给付李某甲赡养费。综合考虑李某甲的年纪,身体状况,实际经济情况和吉林省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标准,李某甲的实际生活支出,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李某甲赡养费1200元,每年1月1日前给付。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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