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79-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大平等十七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方大平
第二被告:曹美晶
第三被告:单玉柱
第四被告:张玉秋
第五被告:谭志
第六被告:李金玲
第七被告:潘龙
第八被告:许元镜
第九被告:张波
第十被告:许元早
第十一被告:张鹏
第十二被告:王显超
第十三被告:姜晨露
第十四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
第十五被告:吉林省易和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第十六被告:吉林省开顺新材料有限公司
第十七被告:长春市开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17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方大平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XXX号长影世纪村XX号楼,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的一套房屋的轮候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谭志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与卫星路交汇处阳光公寓阳光公寓幢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一套房屋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李金玲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XXX号长春明珠小区XXX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X;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东南湖大路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两套房屋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告张玉秋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XXXX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X号的一套房屋的轮候查封;坐落于长春市净月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13号楼,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坐落于长春市净月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13号楼,建筑面积为17.77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两套房屋的查封。
五、解除对被告张玉秋购买的由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以北小房身棚户区大禹华邦XXX幢XX单元XXX号房,丘地号为XXXX,合同编号为XXXXX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以北小房身棚户区大禹华邦XX幢X单元XX号房,丘地号为XXXX,合同编号为XXXXX的两套房屋的轮候预查封。
六、解除对被告单玉柱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XX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一套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雷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