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1696号
原告魏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才,系双辽市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并邀证人常明、齐守英到庭作证。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
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同时邀证人常明、齐守英到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且无和好可能。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吻合,且相互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50,退回原告魏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占义
人民陪审员 刘啸鸣
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嵩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