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894号
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法律顾问。
被告张万利,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原告数次催款,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万利偿还原告货款28950.00元,利息1476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万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示2014年4月20日专用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0.00元,约定月息2分。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14764.50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万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利从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8950.00元。被告张万利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给付部分按约定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万利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28950.00元及利息14764.5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世纪星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8950.00元及利息14764.50元,本息合计43714.50元。
案件受理费446.00元、保全费457.00元,合计903.00元,由被告张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