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第1502号
原告贾清丽,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一屯。
被告孙景春,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贾清丽与被告孙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进行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丽与被告孙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我与被告因农业保险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我殴打,致我受伤,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0.00元,在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327.68元,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770.00元,我本人误工费1373.68元,我丈夫误工费4200.00元,以上共计7721.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2016年4月25日,我与原告确因农作物保险金事宜在村委会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就走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2014年4月26日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因农作物保险引发冲突,此次冲突中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够冷静,均存在过错,对伤害后果原告、被告应承担对等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克制进一步导致矛盾激化应对后果承担对等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26日门诊病历一份,2016年4月26日门诊诊断书一份,2016年4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40.00元、20.00元,2016年5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058.68元、9.00元,以及新兴村卫生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贾清丽2016年4月25日在卫生室用药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处方与诊断书与2016年4月26日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新兴村卫生室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与诊断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受伤后仅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的具体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因原告确实到双辽进行治疗,但不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原告请求其丈夫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因与本案无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的2016年4月26日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6年4月25在新兴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此次冲突中遇事不够冷静,均有一定的过错,对伤害后果原告、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春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清丽医疗费155.00元【(240.00元+20元+50元)÷2】,交通费50元(100元÷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