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第1344号
原告闫德才,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单义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闫德才与被告单义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才与被告单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村里广播公布种原垄不需收瓣,被告违反村里规定私自收我家的瓣,影响我种植玉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原我的土地地垄并赔偿今年的损失75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土地挨着,2016年我确实在挨着原告的土地边垄收了一个瓣。我只有收这个瓣种的才是我的原始垄。我不同意恢复,如果返还给原告我地就丢了,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和辩解进行了陈述。法庭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义生是否侵占了原告闫德才的三个半垄土地,以及应否赔偿原告该半垄土地的经济损失750元。现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向阳乡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仅证明四合村曾于2016年1月1日广播公布种原垄,不许收瓣,不能证明被告单义生收的三个半垄土地是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恢复原状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支持,不能证明被告所收土地是自己所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德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嵩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