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22:18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2003号

原告:胡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嘉桐(2004年3月19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已分居一年以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嘉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归谁抚养我还没有考虑好,因为要为孩子着想,抚养费过高,我现在失业还有外债,原告所称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我在外面做买卖一年也就能回家三次,没有理由家暴,我俩有吵架的事实,但也存在打架,都是互相打;原告说要房子,因为是我自己借钱买的,我不同意分割房子。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张某某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嘉桐(2004年3月19日出生),婚后张某某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因此胡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一份、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胡某某婚后应该互相谅解,取长补短,相互尊重,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胡某某以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要求离婚,经审查,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属于感情确已破裂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因此胡某某仍负有举证义务,即证明存在上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虽然张某某自认曾动手打过胡某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基于该规定,张雷不构成家庭暴力,亦不属于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仅属于一般家庭矛盾。

综上,胡兰玲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兰玲与被告张雷离婚;

驳回原告胡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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