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刘洪文、孙秀娟、姜德义、姜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刘洪文、孙秀娟、姜德义、姜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刘洪文

第二被告孙秀娟

第三被告姜德义

第四被告姜志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刘洪文、孙秀娟、姜德义、姜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姜德义、姜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文、孙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行与被告刘洪文、姜德义、姜志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刘洪文、孙秀娟(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文、孙秀娟向我行借款 10万元,用于花生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姜德义、姜志发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5458.72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458.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洪文、孙秀娟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姜德义、姜志发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我们两人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刘洪文贷款10万元,我们两人已经替他偿还6万元。当时银行已经承诺我们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了,现在刘洪文尚欠的借款应该由他自己偿还,我们不同意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文、孙秀娟系夫妻。2013年9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刘洪文、姜德义、姜志发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刘洪文、姜德义、姜志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秀娟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花生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刘洪文的银行账户中。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5458.7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洪文、第二被告孙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 15458.72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三、第三被告姜德义、第四被告姜志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被告姜德义、第四被告姜志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刘洪文、第二被告孙秀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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