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467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华、姜春、高洪涛、王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李艳华
第二被告:姜春
第三被告:高洪涛
第四被告:王化国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华、姜春、高洪涛、王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华、姜春、高洪涛、王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董君(第一被告的丈夫,已死亡)在我单位白依拉嘎支行(原白依拉嘎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 10.733334‰。此笔借款由姜春、高洪涛、王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姜春、高洪涛、王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艳华、姜春、高洪涛、王化国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君(已死亡)和第一被告李艳华系夫妻。2015年2月9日,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白依拉嘎支行(原白依拉嘎信用社)与董君及被告姜春、高洪涛、王化国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君、姜春、高洪涛、王化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原告同意向董君、姜春、高洪涛、王化国发放农户联保借款。其中董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户粮食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733334‰。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李艳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3万元借款转入董君的银行卡账户。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华、姜春、高洪涛、王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君及被告姜春、高洪涛、王化国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董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董君已死亡,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第一被告李艳华作为其配偶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春、高洪涛、王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春、高洪涛、王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艳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姜春、第三被告高洪涛、第四被告王化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姜春、第三被告高洪涛、第四被告王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艳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