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4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崔福忠、于丹、王鹏飞、王士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崔福忠
第二被告:于丹
第三被告:王鹏飞
第四被告:王士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崔福忠、于丹、王鹏飞、王士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行与被告崔福忠、王鹏飞、王士安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崔福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福忠向我行借款 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被告王鹏飞、王士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