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210号
原告:张某某,敦化市林业局医院医生,住敦化市。
被告:彭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春森
(2016)吉2403民初2210号
原告:张某某,敦化市林业局医院医生,住敦化市。
被告:彭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