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5095号
原告:金莺花,女,朝鲜族,职员,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3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董事长。
原告金莺花诉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莺花的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南路509号林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房屋价格为445000元,面积为93.89平方米)。但被告将此房屋卖给他人,他人已装饰入住。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返还房款445000元,并赔偿445000元,共计8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南路509号林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房屋价格为445000元,面积为93.89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将争议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出售与拆迁人王东峰,王东峰已装饰入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银行票据二张,对案外人程某某(王东峰妻子)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程某某提供的预售房屋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原告处收取购房款后又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出售给案外人王某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现案外人王某已入住,而原告无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莺花与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金莺花购房款445000元,并赔偿损失445000元,共计8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