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张居贤,住敦化市。
原告:范桂芹,住敦化市。
原告:张秀梅,住敦化市。
原告:张晓杰,住敦化市。
原告:张晓清,住敦化市。
原告:张晓东,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爱娟,住敦化市。
被告:万玉兰,住敦化市。
被告:马刚,住敦化市。
被告:马晓堂,住敦化市。
被告:马元超,住辽宁省兴诚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世友,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秀梅、张居贤、范桂芹、张晓杰、张晓清、张晓东与被告蔺爱娟、万玉兰、马刚、马晓堂、马元超及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蔺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修安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梅等诉称:原告家庭在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2.0亩土地。该承包地在1986年与本村被告家庭承包的位于敦化市批发市场的1.2亩耕地互换了,在村委会农业生产设施台账上明确标记了与“马德山(被告家庭户代表)调地市场1.2亩”的记载,自1986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一直耕种。1989年该耕地被康惠实业公司建农贸市场所征用,因此耕地被征用获得的234000元的安置补偿费应当由原告家庭领取,被告家庭领取其补偿款(法院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家庭将所获安置补偿款234000元返还给原告家庭。
蔺爱娟等辩称: 原告对补偿款提出的确权之诉是重复诉讼。原告诉称和被告家庭的1.2亩土地(被征用)互换的情况不存在。征地补偿款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归属,根据本案中工农村村委会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诉争的234000元的耕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已经法院判决归被告家庭所有。判归被告家庭所有的依据有村委会出具的批发市场扩建明细表记载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属于被告的书面证据为证,有占用被告家庭耕地用地示意图为证,有征地补偿款的归属以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为证,被告和康惠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亦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所有。在另案(2015)敦民初字第854号案件审理中,我们向法院提供了全部证据,证明争议补偿款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家庭诉称和被告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宜不存在,只是与原告家庭土地互换耕种了一年,后由被告收回转包给本村丁树德耕种至被康惠实业公司征用时止。补偿款的确认,既有村委会确认的分配方案,还有和康惠公司的补偿协议,争议地是被告土地,因此补偿款应该归属被告家庭所有,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工农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在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江东)派出所后面分得2.0亩承包地,当时原告家庭成员有八口人:父亲张居贤(户代表)、母亲范桂芹、长子张晓伟(已故)、次子张晓杰、 三子张晓清、四子张晓东及女儿张秀梅、张秀兰。被告家庭在位于现批发市场处分得1.2亩承包地,当时被告家庭成员共有六口人:父亲马德山(户代表、已故)、马德山妻子万玉兰,长子马刚及其妻子蔺爱娟、长女马晓堂、次子马纪(已故)。原、被告所分得的承包地,均为工农村集体土地。1986年,原、被告为互相方便耕种(因居住条件所限),原告家庭用自家承包的2.0亩土地与被告家庭承包的1.2亩土地互换耕种。嗣后,被告家庭将其1.2亩土地收回并转包给本村村民丁树德耕种,至1990年期间该1.2亩土地被康惠实业公司建批发市场征用时止。征用土地时,扩建用地示意图及扩建用地明细表中标注的1.2亩土地在马德山名下。征占土地时,由当时土地经营者丁树德获得地上青苗补偿款。2002年马德山去世后,2011年3月22日,马德山长子马刚作为户代表与康惠实业公司签订了1.2亩耕地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2011年5月,康惠实业公司将其1.2亩土地补偿款234000元拨付到工农村村委会,而工农村村委会未将其补偿款支付给马刚家庭(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
另查明:2013年马元超父亲马纪去世时,马纪与其妻子离婚多年。2015年,万玉兰、马刚及妻子蔺爱娟、马晓堂、马元超家庭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为由起诉工农村村委会,认为康惠实业公司已将其土地安置补偿款拨付给工农村,而工农村未能及时支付其补偿款,因此要求工农村村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234000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工农村村委会立即给付万玉兰,马刚及妻子蔺爱娟、马晓堂、马元超家庭安置补偿费款234000元。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已将其补偿款划入敦化市法院执行局案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敦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扩建用地示意图及扩建用地明细表、土地补偿款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康惠实业公司证明、村委会主任及村支书调查笔录、丁树德出庭证言(调查笔录),农村生产设施台账及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批发市场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的公示事项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家庭对其原有的1.2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及享有该土地的安置补偿款234000元的事实。
原告家庭举证提供的农业生产设施台账标注的“与马德山调地市场1.2亩”的字样,经核实,其当时执笔书写人不详,本院亦查无实据。且经审查,其标注的内容及形式不具有证明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流转、互换或依法变更承包关系事实的证明问题。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农村批发市场占地补偿问题的批复(敦信联办2011第4号)、建设用地平面图、工农村占地补偿标准文件、郭瑞祥证明及郭瑞祥与褚树元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家庭享有234000元补偿款的诉求。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虽然原告家庭用2.0亩的土地与被告家庭1.2亩的土地曾有换地耕种的事实,但原告家庭主张换地耕种至1.2亩土地被征用时止的证据不足,本院亦查无实据。根据庭审查明,结合采信的证据,被告家庭将其1.2亩的土地收回并转包给了本村村民丁树德耕种,至该耕地被征用时止(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征用土地时丁树德获取了地上青苗补偿款,该事实通过丁树德证言与2016年6月8日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纵观全案,结合本案基础事实,被告家庭享有1.2亩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客观合理,亦于法有据。原告家庭主张1.2亩土地的补偿款,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居贤、范桂芹、张秀梅、张晓杰、张晓清、张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张居贤、范桂芹、张秀梅、张晓杰、张晓清、张晓东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