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245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广德、张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郑广德
第二被告:张成霞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广德、张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德、张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郑广德在我单位乌兰塔拉支行(原乌兰塔拉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 10.1775‰。被告张成霞(系郑广德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广德、张成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郑广德、张成霞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0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塔拉支行(原乌兰塔拉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郑广德及保证人李洪艳、李世金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保证人的承诺,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以放款凭证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李洪艳、李世金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成霞(系郑广德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郑广德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郑广德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177500‰。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郑广德于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广德、张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广德等人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广德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成霞与郑广德系夫妻,且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对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广德、张成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广德、张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