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3民初1623号
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春地,经理。
被告:许汝素,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敦化市南环新居小区6号楼5单元3楼东侧。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许汝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撤回对许汝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罗春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