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170号
原告:石延茹,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金光虎,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石延茹诉被告金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茹,被告金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延茹诉称:2014年2月1日,金光虎向我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金光虎偿还本金10 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光虎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金光虎辩称:虽借款协议是以我的名义签订,但该笔借款是我与申文赫各用10 000元。借款当时实际收到18 000元,不是石延茹主张的20 000元。2014年,我已偿还10 000元,因此,剩余借款本金10 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申文赫偿还,跟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金光虎急需用钱为由向石延茹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为申文赫。2014年,金光虎向石延茹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金光虎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 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石延茹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等。
本院认为:石延茹与金光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石延茹与金光虎未约定借款期限,石延茹可以随时要求金光虎偿还借款本息,且石延茹已向金光虎支付借款本金,金光虎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年利率为36%,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光虎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光虎提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 000元的主张,因石延茹提供《收条》证明金光虎收到借款本金20 000元,且金光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金光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光虎提出其与申文赫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金光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金光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保证人申文赫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石延茹仅起诉借款人金光虎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光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石延茹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金光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银实
审 判 员 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