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建荣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曾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382号

原告:路建荣,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士光,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祥,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曾广仁,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路建荣诉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天集团公司)、曾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荣、被告耀天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士光、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建荣诉称:2015年4月1日,耀天集团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曾广仁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耀天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耀天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曾广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耀天集团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偿还本金400 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偿还本金为止的利息相应利息。因公司资金困难,不能马上偿还。

曾广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耀天集团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春公司煤层气开采工程为由,向路建荣借款4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曾广仁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耀天集团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路建荣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等。

  本院认为:路建荣与耀天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路建荣已按约向耀天集团公司提供借款,耀天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耀天集团公司应向路建荣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路建荣提出耀天集团公司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路建荣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耀天集团公司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路建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路建荣提出曾广仁对耀天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主张,并路建荣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中注明“担保人:曾广仁,负责帮助偿还利息及本金”,且在保证期间内,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曾广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路建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路建荣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曾广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300元(原告路建荣已预交3 650元),减半收取3 650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金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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