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6民初18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被告:毛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保全费374元,共计71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红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