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5民初498号
原告:南光洙,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金承哲,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南光洙诉被告金承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受理。
南光洙诉称:1993年,我购买金承哲所有的座落于龙井市河西街果树二分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无法联系金承哲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金承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南光洙起诉时未能提供确定金承哲身份的信息,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金承哲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光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预交550元),退还给原告南光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明文
审 判 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靖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