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光洙与金承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5民初498号

原告:南光洙,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金承哲,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南光洙诉被告金承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受理。

南光洙诉称:1993年,我购买金承哲所有的座落于龙井市河西街果树二分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无法联系金承哲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金承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南光洙起诉时未能提供确定金承哲身份的信息,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金承哲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光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预交550元),退还给原告南光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明文

审 判 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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