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515号
原告:李万发,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士光,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祥,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李万发诉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发,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士光、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万发诉称:2012年6月15日,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30日,延边耀天燃气公司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分五期偿还。经我多次催要,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延边耀天燃气公司负担。
延边耀天燃气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放弃利息5.7万元,因此,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本金,现尚欠李万发借款本金9万元。2015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5.7万元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1.8万元,尚欠利息7.5万元。因公司资金困难,不能马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李万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因到期无法偿还,双方于2015年8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分五期偿还,如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按约偿还,李万发放弃2015年8月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5.7万元。经李万发催要,延边耀天燃气公司2015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1万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6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万发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李万发与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万发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构成违约。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出2015年10月22日向李万发偿还的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中载明的“还本金”,李万发没有签字认可,且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延边耀天燃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向李万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李万发提出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李万发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李万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万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6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朴贤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