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春山与龙井市开山屯镇怀庆村村民委员会、金学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民初397号

原告:靳春山,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怀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正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金学龙,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靳春山与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怀庆村村民委员会、金学龙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春山和龙井市开山屯镇怀庆村村民委员会(怀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正哲、金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春山诉称:我于2010年与怀庆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于2015年5月7日续签,并约定了到期条件,即政府行为的维修为止,因2015年水库未维修,因此未能达到捕鱼条件,造成我所养殖的鱼类未能及时捕捞。在此情况下,2016年2月4日村委会与金学龙又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且承包费低于我和村委会的合同款,金学龙在其合同签订后,从生效日期之前开始阻止我合法捕鱼,态度极其恶劣,并声称我养的鱼归他所有,企图强行霸占我的私有财产。我认为该水库在我承包前一直被闲置,村民无人主张承包,现我把鱼养成且无法捕捞的情况下,由其他村民承包,且不允许我继续承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我在承包期内无任何违规行为,且后期承包金高于金学龙,我与村委会续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怀庆村委会与金学龙于2016年2月4日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

怀庆村委会辩称,2015年5月3日我村讨论靳春山承包水库的事宜,因考虑到前承包者靳春山获得利益时间较短,2015年5月7日我村和靳春山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5年,如果2015年水库维修改造,合同自动终止。但是2015年水库维修项目没有进行,所以合同期限在2015年年底终止。在2015年12月7日村里讨论后决定将水库承包给本村村民,并于2015年12月8日口头告知给靳春山。2015年12月19日,村委会再次讨论关于2016年及以后怀庆水库承包报名及合同条款事宜。2015年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金学龙为水库承包人。当时因靳春山出门,靳春山的爱人旁听了会议。2016年1月16日,经怀庆村委会调解两人协商,靳春山给金学龙2000元,把水库中原有的鱼进行捕捞,期间是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7日止。2016年3月和4月份,靳春山要求和金学龙进行协商,但金学龙予以拒绝。现靳春山未能准确理解合同到期时间,2015年5月7日续签,并约定了到期条件,即如果2015年水库没有维修,合同至2015年年底自动终止。靳春山指出,因2015年水库未维修,因此未能达到捕鱼条件,造成原告所养鱼类未能及时捕捞,但2015年年底,怀庆村委会和靳春山之间的合同终止,2015年12月8日,怀庆村委会通报靳春山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将水库承包给本村村民。2015年年底,靳春山应当考虑捕鱼的事宜,捕鱼手段和技术应当由靳春山自行想办法解决。到期时,靳春山未能捕鱼,且把不能捕鱼的原因归结为水库未维修,是不恰当的。2015年12月25日,怀庆村委会讨论确定承包期为2016-2020年(如水库维修,承包自动终止),水库承包费为每年4000元。综上,请求驳回靳春山的诉讼请求。

金学龙辩称,2015年怀庆村委会以开会抓阄的方式选中我承包水库。2016年1月16日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下,靳春山进行了捕鱼,而产生了纠纷,为此,派出所和怀庆村委会都到场,给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让靳春山捕鱼到2016年2月7日为止,但靳春山在2月7日之后也没有撤网,靳春山实际捕鱼时间有69天,其中未经过我的同意进行捕鱼的日数有47天。69天的时间已经足够捕捞所养鱼类。2016年4月25日,我把一车的鱼放入水库中。靳春山没有在合同期间捕捞所养殖的鱼,是其未履行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靳春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靳春山和怀庆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000元,合同期为5年,即2010年至2014年止。2015年5月7日,怀庆村委会收取5000元承包费,并在收条上注明承包期至水库维修以前为止。于2016年2月4日,怀庆村委会和金学龙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000元。2016年1月16日靳春山和金学龙签订合同,约定金学龙允许靳春山在2016年2月7日以前捕捞鱼池中的鱼;并约定其在2016年2月7日以前必须把水库里的鱼全部捞完;靳春山在2月7日以前捞完鱼后,将水库转给金学龙;靳春山给金学龙租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1月1日合同书;2015年5月7日收据;2016年2月4日合同书;2016年1月16日合同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靳春山主张,鱼已养成且无法捕捞的情况下,怀庆村委会又让其他人承包该鱼池,并且承包金数额更低,且不允许其继续承包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靳春山和金学龙在2016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靳春山应在2016年2月7日前将鱼捕捞完毕,并在2月7日以前捞完鱼后,将水库交付给金学龙。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因此,靳春山应根据合同,在合同期内补救损失,其在合同期内未能行使合同权利,是否得到合同预期的利益,并不影响怀庆村委会和金学龙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现靳春山主张2016年2月4日怀庆村委会和金学龙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其应举证证明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靳春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春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靳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莲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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