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海诉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337号

原告:孙洪梅,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敦化市雁鸣湖洪梅五金日杂商店业主,住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北委5组。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康一,经理。

原告孙洪海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以下简称东昌市政施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任广克自称为东昌市政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孙洪梅经营的五金日杂商店来购买电料、五金材料等,当时任广克带领的施工队已经进入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工地。到了月底任广克没有结清所欠原告货款,想要继续赊购被原告拒绝。后由中交路桥鹤大高速项目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翟全磊经理说明:“任广克是聊城市政施工处的,他们在鹤大高速包了活,到了月末项目部就给他们钱”,并让原告将电料和五金材料赊给他。2014年10月末,原告孙洪梅和任广克对账,截至2014年10月27日,赊购款累计为673514元。任广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任广克署名为单位负责人,欠款单位是东昌市政施工处,并加盖印章。原告孙洪梅收到欠据后,任广克偿还了原告25000元。后由于任广克离开工地,原告孙洪梅找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讨说法,原告孙洪梅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4日达成协议及承诺书,即由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先支付给原告673514元的60%,即404108.40元,此款已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原告,现尚欠原告244405.60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对其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任广克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欠款244405.60元的责任,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货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任广克在中交路桥鹤大高速项目ZT02标段承包工程(桥梁劳务承包)。期间,任广克代表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在原告孙洪梅经营的敦化市雁鸣湖洪梅五金日杂商店(因资金原因于2014年12月18日注销工商执照)赊购电料、五金材料,绑丝(扎丝)、焊条、PUC管等,经原告孙洪梅与任广克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7日,累计欠款为673514元,任广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署名为“单位负责人任广克”,并加盖了“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印章。原告孙洪梅收到欠据后,任广克当即偿还了原告25000元。后任广克离开工地。原告孙洪梅便找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讨说法,2014年12月2日、12月4日,原告孙洪梅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及承诺书,由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支付给原告总欠款额673514元的60%,即404108.4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现被告尚欠原告孙红梅货款244405.60元(673514元-404108.40元-25000元)。

另查明,任广克因另案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任广克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内容及款项与所欠本案原告款项无关。本案通过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卷宗中获息,任广克给原告孙洪梅出具的欠据上加盖的“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公章系伪造,但通过公安机关对东昌市政施工处法定代表人康一、副经理宋汝民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5月5日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GSZT02-QLLW-002)查实,足以证明任广克是有权就鹤大高速建设施工事宜对外代表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且康一笔录中称,东昌市政施工处对任广克授权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为中交路桥鹤大高速项目ZT02标段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该负责人有权以我施工处的名义进行合同的签订、劳务费的计量、结算支付及财务签字,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桥梁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孙洪梅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的协议书及承诺书、东昌市政施工处法定代表人康一、副经理宋汝民的公安询问笔录,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明细查询单及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部ZT02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理翟全磊的到庭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与中交路桥鹤大项目ZT02标段项目部所签订的《桥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GSZT02-QLLW-00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施工履行。在桥梁施工建设过程中,任广克为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的施工负责人,其实施的施工行为及过程代表东昌市政施工处,因此任广克经手所欠原告货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的规定,任广克作为东昌市政在鹤大高速敦化至通化段ZT02标段桥梁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从原告孙洪梅处赊购货物的行为系代理权限内的授权行为,其符合与东昌市政施工处的约定。2014年10月27日任广克为原告孙洪梅出具的欠条,虽然在欠条中加盖了伪造的东昌市政施工处的公章,但因所赊购物品确属用于鹤大高速桥梁建设工程中,赊购物品的范围亦属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授权任广克的权限范围,因此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欠条的实质性效力及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孙红梅向被告东昌市政施工处主张剩余货款244405.6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洪梅货款人民币244405.6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所欠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负担。

如果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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