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坤与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坤,男, 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白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洪坤因与被申请人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洪坤申请再审称,刘洪坤因工作患病要求调换工作,双星公司领导口头答应,所以刘洪坤在家等待通知不是旷工。原审提交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刘洪坤是特殊工种,应该进行健康检查后,双星公司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双星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刘洪坤,原审认定此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洪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刘洪坤主张因工作患病要求调换工作,双星公司领导口头答应,并在一审提供证人马勇军、刘铁军的证人证言对前述过程加以证实。此两份证人证言关于当时在场人数等关键信息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双星公司的《浑江双星公司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按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刘洪坤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双星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双星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刘洪坤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予以除名的决议》,双星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与刘洪坤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3.刘洪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故其关于双星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刘洪坤主张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家等待调换工作岗位,但其自认在2013年4月(即双星公司主张的刘洪坤旷工起始时间)起在白山市浑江区矿产品稽查管理办公室核查站工作。白山市浑江区矿产品稽查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刘洪坤系我单位聘用制人员,于2013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在浑江区矿产品稽查管理办公室核查站工作。”该证明内容与刘洪坤自认相互印证。刘洪坤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行为与其关于在家等待调换工作因而不是旷工的主张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洪坤与双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洪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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