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第836号
原告:张喜良,男,1963年1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裴桂芹,女,1963年4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张喜良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广,男,1971年4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张喜良诉被告张文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桂芹、赵忠义与被告张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喜良诉称:2003年4月1日,我将自家的0.38公顷承包田以7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文广耕种25年。2007年至2015年期间,张文广在该承包田上建筑了一座楼房及两座民房。其中一座民房以违法手段取得了建房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16年,伊通县人民政府将此二证注销。同年4月,其中一座违法建筑房屋被强制拆除。张文广改变了承包田的用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严重违约。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们之间的承包流转合同;张文广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土地原貌)。案件受理费由张文广负担。
张文广辩称:我与张喜良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属实。该协议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发包方宏明村亦表示同意,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既然张喜良已将承包田转让该我了,张喜良就与宏明村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我就取得了该0.3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我在承包期内对小部分土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也应由发包方宏明村行使权力,不应由张喜良主张权力。如果法院认定我们是转包关系,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2027年)。假如我改变了土地用途,也不会对张喜良造成影响。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张喜良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更谈不到因我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由发包方村委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救济,要求受让方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受让方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张喜良不应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没有破坏受让的0.38公顷土地。张喜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已丧失了对0.3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与宏明村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假如我改变了极少部分土地用途,也只能由宏明村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喜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张喜良与张文广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宏明村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张喜良将0.38公顷责任田转让给张文广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25年,即自2003年4月1日至2027年末止。承包金额为7500元。在承包期间,张喜良不承担张文广的任何投资;张文广负责农业税、义务工等。如张喜良无故违约,返还上交的承包费及民间利息和承包期间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张文广无故违约,其交纳的承包费不退。如果国家政策变化改变土地用途,双方都应按政策而变更合同。在承包期间,责任田里的三眼水井所有权归张喜良,使用权归张文广,但张文广需占用水井所占之地,张喜良无条件将水井拔出。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2009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该承包田仍登记在张喜良名下。后张文广在该承包田西侧、道路东侧陆续建设了三座房屋(其中临街为二层楼房)。2016年1月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伊国土资执罚【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张文广于2011年-2013年和2015年,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情况下,擅自在二道镇宏明村占用353平方米集体土地(95平方米耕地,258平方米未利用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对张文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张文广将非法占地建设的95平方米房屋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地貌,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2、张文广将非法占用的25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3、对张文广非法占用土地罚款224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文广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部分履行。2016年5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张文广的伊集用(2006)第032300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0617880)予以注销、作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喜良将要求张文广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恢复土地原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现场照片、土地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公告、二道镇宏明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与刘学君(宏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谈话记录。另张文广提供的承包田草图(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因张喜良提出异议,且无原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双方诉争的焦点: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属于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
二、张文广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应否解除;
四、张文广应否将承包田恢复原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虽有“转让”一词的表述,但从合同的全部内容来看,该合同对土地承包年限、承包费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2009年)亦将该承包田登记在张喜良名下,故应认定该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关于张文广是否存在严重违约问题,因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文广占用耕地95平方米建筑房屋,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本案相关证据可认定张文广在该耕地上建筑房屋,改变了耕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张文广严重违约行为成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张文广擅自改变了耕地的农业用途,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在耕地上建设房屋(9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张喜良请求解除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将耕地恢复原貌问题,鉴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宜对张喜良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喜良与被告张文广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被告张文广把在该承包田里种植的农作物(2016年种植)收获后,将该0.38公顷承包田归还给原告张喜良;
二、驳回原告张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预收3300元,应退还3200元),由被告张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