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753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福春、王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赵福春
第二被告:王喜艳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福春、王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春、王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我行与被告赵福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喜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福春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样柜,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喜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赵福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福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福春、王喜艳(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
赵福春、王喜艳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福春、王喜艳系夫妻。2015年4月21日,被告赵福春、王喜艳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5月5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福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样柜,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 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王喜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喜艳在债权最高余额5万元限度内为被告赵福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福春发放了贷款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春、王喜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赵福春、第二被告王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