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松北粮油加工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敬,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王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松北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松北粮油厂)、孙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被上诉人松北粮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被上诉人孙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晓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对贾某的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回避了两个关键性的定案证据:1.贾某在厂内亲眼所见:“王晓燕开车到松北粮油厂,提个大包,下班宋、孙回家提个大包并告诉其是王晓燕买松北粮油厂,钱拿来了”的事实;2.对收据上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未加评判,变相剥夺了王晓燕的诉讼权利。第二,一审判决将贾某看见装钱大包的现场笼统地认定为给付钱款的现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混淆了两个现场:1.贾某在院内看见王晓燕进厂提个大包,宋顺斗、孙敬离厂时提个大包的现场;2.给付款项时的现场,一审只认定“给付款项时,两名证人均未在场”,对贾某在另一个现场所见事实只字未提。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收据内容“仅有盖章没有签字,系机打不符合交易习惯”,属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选择签字或盖章,二者择其一即生效,不需要同时具备,本案收据不仅盖有法人财务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相当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收据既有盖章又有签字,判决认定仅有盖章没有签字是完全错误的。另外,判断收据是否真实要看加盖的印鉴是否真实,而非打印或书写,法律未规定不允许打印收据。第四,一审判决对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王晓燕未尽到履行合同价款的相应义务,但现无相反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印章是假的,否认收据的证明力没有依据。第五,一审判决以“松北粮油厂工商年检档案中孙敬的签名为王晓燕所签”认定收据存有疑点,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根据。虽然王晓燕与孙敬一起去过工商局,但是年检表上明确载明王晓燕是在“执照领取记录”的位置上签的字,证明王晓燕是陪孙敬去领取营业执照不是去年检,而且年检的经办人须有单位授权,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委托年检的人是孙敬,不是王晓燕,所以不存在王晓燕为松北粮油厂办工商年检的事情。实情是领取执照时正赶上孙敬在打电话,王晓燕随手代其签名,王晓燕在任何时候没有碰过松北粮油厂的任何印鉴。一审已经查明收据确系松北粮油厂出具,收据本身就是交付的证据。第六,一审判决以“款项均为现金,未提供来源证据”为由对收据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家中私存现金、市场中现金交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保护松北粮油厂同时履行抗辩权错误。王晓燕提供的收据、证人的所见所闻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松北粮油厂在收款后随时有履行变更登记、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本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松北粮油厂、孙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晓燕与松北粮油厂、孙敬之间订立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有效,判令松北粮油厂、孙敬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判令松北粮油厂、孙敬协助王晓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由松北粮油厂、孙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6日,王晓燕与松北粮油厂签订《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松北粮油厂将其名下的吉房权龙字第10-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八十八号即吉龙集建(1998)字第13075号(图号为06-4、地号为4-68)面积为12396.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晓燕。同时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土地及地面房产和一切物品转让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松北粮油厂)交付土地证、房产证后,乙方(王晓燕)于2008年4月1日一次性将转让金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字后,乙方(王晓燕)暂不办理该土地及房产过户更名手续,以后乙方需办理时,甲方(松北粮油厂)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王晓燕在该合同上签字,松北粮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敬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松北粮油厂的公章。松北粮油厂至今仍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由孙敬经营管理。另查明:孙敬与宋顺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王晓燕自认宋顺斗系其前夫宋某的父亲。现宋顺斗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体问题。王晓燕系与松北粮油厂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孙敬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松北粮油厂名下,因此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王晓燕与松北粮油厂,孙敬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王晓燕提供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手印,并加盖有松北粮油厂的公章,且对买卖标的、价格、履行时间均作了相关约定,虽两名被告主张对诉争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两名被告自认曾跟王晓燕签订过涉及土地及房屋的买卖协议,但并非诉争合同,只因那份协议长期未履行已经由双方口头解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松北粮油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可以认定诉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王晓燕提供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查档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经审查,对王晓燕提供的证明其经济能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晓燕自述其给付款项是2008年4月1日,在松北粮油厂办公室中,将现金100万元交给宋顺斗及孙敬,孙敬将事先准备好的收据交给王晓燕。基于上述陈述,王晓燕提供证人罗珍的证言证明其款项来源,但罗珍阐述其只是看到王晓燕家中存有部分现金,但具体数额只是听王晓燕所说,另外证人证明其借给王晓燕两万元,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过程,故对证人罗珍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晓燕提供的收据及证人宋某、贾某的证言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宋某、贾某均表示,王晓燕给付款项时其未在场,且该两名证人述称其证明事项均系听宋顺斗所说,现宋顺斗已经去世,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王晓燕提供的收据,该收据中包括落款日期在内的全部内容均为机打,同时加盖了松北粮油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孙敬的名章。结合王晓燕所述,该收据系提前打印准备好后交给王晓燕,但落款时间亦是机打时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王晓燕主张给付款项时,孙敬在场,但该收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孙敬的签字,仅仅加盖了公章和孙敬个人名章。王晓燕在庭审中自认,2008年、2009年松北粮油厂的企业工商年检档案中的“孙敬”签字系其所签。结合王晓燕与宋顺斗、孙敬的特殊关系,该收据仅有盖章而没有签字存在疑点。另外,王晓燕主张其给付的款项均为现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该金额数目较大,亦需要验钞等必要的检验方式,且王晓燕未能提供该100万元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燕未尽到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晓燕给付价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且从合同签订至今8年多的时间,王晓燕方主张权利,应认定王晓燕负有先履行义务。现王晓燕未尽到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交付房屋及土地,并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晓燕与吉林市松北粮油加工厂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晓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晓燕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银行进账单、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一张、记账凭证一张、汇款存根三张、收条一张、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存根一张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松北粮油厂、孙敬围绕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交了借据两份〔由王忠革(王晓燕弟弟)向宋顺斗出具〕、松北粮油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及光盘2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燕、松北粮油厂、孙敬所举书证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晓燕所举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要件,故不予确认。松北粮油厂、孙敬所举视频资料内容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合同项下房屋已经灭失。松北粮油厂于2012年、2013年在原址进行了房屋重建,重建后房屋结构、面积等均与原房屋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王晓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涉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至起诉时已有八年之久,王晓燕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如在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涤除以及产权变更障碍因素消除后,未能主张产权手续的交付或过户,尤其在松北粮油厂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建时、在与宋顺斗发生诉讼纠纷时以及在宋顺斗离世前对其权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时刻亦未积极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诉讼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100万元购房款是否实际履行。二审出庭的证人王某表示其是100万元现金交付时在场的直接见证人,但在一审时,对如此至关重要证人的存在,王晓燕只字未提。综上,王晓燕虽持盖有松北粮油厂印章及孙敬名章的打印收据,但就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亦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的因素,足以导致对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产生合理怀疑。即便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对应的房屋已经灭失,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已不存在,现有房屋虽系原址重建,但结构、面积均发生变化,与合同项下的房屋非同一物。故王晓燕要求松北粮油厂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已客观上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