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宽、周小兵诉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4
原告周兴宽。

原告周小兵。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

负债人李刚,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安全监察。

委托代理人胡利勇,法律顾问。

原告周兴宽、周小兵诉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宽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王雄、胡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父亲周天祥通过与黄织铁路线打括至织金区间下行左侧K53+765米处铁路线垂直交叉的人行道路时被行驶的列车撞倒,当场死亡。后经织金县公安局法医勘验,死者周天祥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另外其严重、范围广、且胸部损伤体现为轻内重型,符合车祸特征。事故发生后,成都铁路局贵阳公安处织金车站派出所出警现场勘查,事发路段属于人行道路与黄织铁路线垂直交叉,该铁路线两侧无任何防护网,也无人值守,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作为铁路线路的管理企业,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417662.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1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2078.4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766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受害人周天祥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时被正常运行的火车撞死,事故现场设有下穿涵洞及“严禁穿越隧洞”的警示标志;2.受害人周天祥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是造成本案人身伤亡的直接原因,属于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3.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被告已尽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依法应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间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应按比例从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13时许,案件卢启华从家里出来,走到铁路下穿涵洞口,由于涵洞被水淹没,便从桥洞爬上铁路,发现周天祥躺在铁路边,喊他无反应,便通知周天祥的家属周天琴,周天琴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同日14时30,织金车站派出所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黄织线打括至织金区间的K53+765米处,处于凤凰山隧道和郑家冲隧道之间,两隧道间距170米。上行右侧为桂花村上寨组(死者家位于此处),左侧为凤凰山隧道洪洞工程废址,K53+700处有一涵洞,已被水淹没,K53+690米处有一人行便道。死者位于上行左侧K53+765处,距离钢轨2米,距郑家冲隧洞口6米。死者趴在道砟旁,平行于钢轨,头朝打括方向,…额头有4×1cm的挫裂伤;左太阳穴处有2×1×1cm的伤口;胸部、手臂有多处挫伤;左右肋骨均有骨折;腰部有10×13cm的面积挫伤;右脚脚踝有长9cm的开放性骨折。根据全身的伤口特征,符合铁路交通事故的特点。经贵阳铁路公安处织金车站派出所调查,未能确认事发时相关车辆。同年7月8日,铁路方织金车站支付了周显宽3万元,周显宽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死者周天祥,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有长次周兴宽、次子周小兵;其父亲周恩亮于1995年死亡,母亲李顺芳于2009年死亡,妻子于1998年死亡。

还查明,周天祥生活居住在农村。

再查明,黄织铁路的运输、管理由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负责。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周天祥生前生活居住均属于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关于原告依据织金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该规划仅是对县城的远期规划,并未改变死者周天祥生活、收入来源农村的事实,故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1114.25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二原告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受害人自身有较大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5万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身份证、户口簿、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贵阳铁路公安处织金车站派出所现场勘察笔录、黄织线K53+765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天祥在铁路线上行走过程中被火车碰撞受伤致死,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线路为全开放式铁路,事故地有下穿涵洞,但是事发当天因积水无法通行,故被告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死者周天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穿越铁路极其危险,仍然置自身生命安危于不顾进入作业区域,被火车碰撞致死,该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禁止性规定,又说明受害人自身未尽到充分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应依法减轻被告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承担10817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还应承担7817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自本判决生十日内向原告周兴宽、周小兵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8 177元;

二、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兴宽、周小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兴宽、周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 783元,由原告周兴宽、周小兵负担2 551元,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负担1 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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