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爱华诉贵州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4
原告郑爱华。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前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爱华诉被告贵州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都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华诉称:中华北路37号兴源大厦15层16号A型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5594元,同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44天的免费入住权益,原告将该免费入住权益出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从2014年至今一直未付原告租金11188元及免费入住权益款215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1188元、违约金671元、入住权益款21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都酒店辩称:涉案房屋老化、破旧,无法按原用途正常使用,应由出租人即原告承担修缮义务;我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修缮房屋,遭到拒绝,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拒付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从贵阳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7号兴源大厦15层16号A型房屋一套。同日,原告郑爱华(甲方)与被告铭都酒店(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自有坐落在贵阳市中华北路37号的兴源大厦15层16号A型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20年(200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年租金为5594元/年;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已付清房款,乙方即将第一年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计5594元;第二次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次租金起算之日第365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其余以此类推;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根据原告所购房型的不同每年给与甲方44天免费入住权益,如甲方欲将该入住权益兑现需要于每年年初与酒店管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三、租赁期间的服务管理和房屋修缮:租赁期间甲方勿需交纳配套设施服务费;合同租赁期内,房内设施(可移动的)由酒店按理公司按酒店标准配置完善后进行经营管理;…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并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二以天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七、其它约定事宜: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租金所得收益中代扣、代缴税收等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20年)将全部免费入住权益天数卖给酒店管理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铭都酒店双方入住权益兑现一览表中约定A型房屋入住权益兑现价为245元,税费5.6%由乙方代扣代缴。

另查明,被告铭都酒店未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11188元及入住权益兑现款2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入住权益兑现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铭都酒店应向原告支付税后房屋租金及入住权益兑现款共30914元。关于被告铭都酒店提出“原告未修缮房屋,可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租赁期内房屋的修缮义务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都酒店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入住权益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爱华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的税后房屋租金及免费入住权益兑现款30914元、违约金671元;

二、驳回原告郑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贵州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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