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忠辉诉陈世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3
原告尤忠辉。

委托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新。

委托代理人黄军,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

原告尤忠辉诉被告陈世新、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凤、代琴琴,被告陈世新、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魏玉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世欣驾驶被告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的贵AJH680号汽车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路段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60.14元;2.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世新、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辩称:1.对误工期4个月有异议;2.认为被告月工资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年收入证明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为17天;2.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3.对被抚养人生活废因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其家庭成员关系,故不予认可;4.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世欣驾驶被告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的贵AJH680号汽车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路段将原告撞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对现场勘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骨盆骨折;2、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连续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为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5年1月27日,该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 [2015]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尤忠辉因外伤致骨折遗留骨盆外观轻度畸形X(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生育有子女二人:长女尤梓荧,2010年7月11日出生;次女尤梓桐,2012年5月9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陈世新在被告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工作。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JH680号车登记为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及家人身份证、户口簿,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子女医学出生证明、车辆投保单等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陈世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陈世欣对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世欣系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员工,其上班时间驾驶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车辆视为履职行为,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陈世欣驾驶的贵AJH68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未作出结论,本院以原告住院天数(17天)和出院记录所载的卧床休息2周(14天)之和共计31天认定。原告提交的每月收入一万元的相关证据均出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单位,对此,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责令其提交无利害关系方出具的纳税证明或工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月收入1万元的诉讼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0.4元每天,对此标准,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误工费为31天×90.4元=2802.4元。(2)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行业标准计算,即78.8元每天,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为31天×78.8元=2442.2元,因原告只提起了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3)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到医院照顾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客观存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无法证实为其本人或必要陪同人员使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元的诉请,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二女:长女尤梓荧,2010年7月11日出生;次女尤梓桐,2012年5月9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由原告夫妻共同承担扶养义务。被告关于二女系原告子女的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与子女居住地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二女的父女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02.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尤梓荧9592元(=13702.87元/年×14年÷2人×10%);尤梓桐10962元(=13702.87元/年×16年÷2人×10%);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54元。该项费用不单独列项,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在所难免。依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先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误工费为2802.4元、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8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140.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忠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40.54元;

二、驳回原告尤忠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尤忠辉负担580元,被告贵阳洁丽来洗涤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鹏宇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罗 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