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贞诉付正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3
原告孙晓贞。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香云。

被告付正虎。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浪雅。

原告孙晓贞诉被告付正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贞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付正虎委托代理人姚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贞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贵阳佰汇通纺织品市场附一楼12、13、14、49、50号门面。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经营期间,政府要求整体搬迁,则以政府要求为主,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多缴房租。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2014年,由于政府要求整体搬迁,原告根据政府命令搬迁到贵阳西南商贸城。搬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返还5万元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被告付正虎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租金只交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9月14日的租金没有交,被告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保证金交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无故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与西南商贸城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无法经营或者重大情势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付正虎(甲方)与原告孙晓贞(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贵阳佰汇通纺织品市场附一楼12、13、14、49、50号门面,门面套内面积为115.7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单价为130元/月/平方米;第二年租金单价为130元/月/平方米;第三年租金单价为143元/月/平方米;第四年租金单价为157元/月/平方米;第五年租金单价为173元/月/平方米; 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终止合同或乙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无偿接收乙方商铺的装修,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如经营期间,政府要求整体搬迁,则以政府要求为主,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及多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商铺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至2015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22号立云大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有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晓贞与被告付正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政府要求整体搬迁,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属情势变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提供贵阳西南商贸城商铺租赁协议、贵阳市市西路等老城区批发市场批发业态调整宣传手册两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并不属于市西路,而原告又未提供政府搬迁公告、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商铺属市西路整体搬迁范围内;此外,贵阳市市西路等老城区批发市场批发业态调整宣传手册的印制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也就是说原告签订合同时知晓市西路搬迁事宜,显然市西路搬迁也不属于情势变更。因此,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的主张,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晓贞与被告付正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孙晓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晓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熊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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