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朝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

法定代理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德,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在光,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白龙社区万寿街南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家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兴,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德、张光建、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中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 月20日,张光建驾驶贵CA6318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遵义县沙湾镇往往混子方向行驶,在沙湾镇三叉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中兴驾驶的贵CC3975号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CA6318号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李朝德、叶太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建承担全部责任。李朝德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救治,经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肺挫伤或肺炎;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5-10侧骨折等。李朝德在医院住院32天,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602.9元。贵CA6318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贵CC3975号重型平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张光建驾驶贵CA6318号普通客车与张中兴驾驶的贵CC3975号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贵CA6318号车乘车人员李朝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贵CC3975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李朝德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李朝德主张1642.7元,但提交的医疗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39.78元的发票并非李朝德本人姓名,应予以扣除,对其余1602.92元金额的票据予以确认。李朝德所受之伤为在胸部,医嘱明确出院后复查,李朝德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开药当属情理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 。李朝德住院32天,酌情按照6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920元;3、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鱼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标准酌情计算80日,为7362.19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标准计算32日,应为2,493.11元;5、营养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32日,应为960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计算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2548.21×0.1×10=22548.21元;8、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2000元。综上,李朝德损失共计39986.43元。鉴于贵CA631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他受害者权益可以得到保障。故李朝德上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德各项损失共计39986.43元。二、驳回原告李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建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的车辆无责,李朝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包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足够赔偿李朝德的损失。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偿李朝德的损失,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朝德11000元;二、李朝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李朝德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朝德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当优先赔偿。同时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光建、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中兴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承包车辆无责,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李朝德系张光建驾驶的贵CA6138号的车上人员,张中兴驾驶的贵CC3975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李朝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李朝德已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参照农、林、牧、渔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钰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