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成刚。
委托代理人雷兆先。
被告赵虎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露。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雷成波诉被告赵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波的委托代理人雷成刚、雷兆先、被告赵虎山、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成波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赵虎山驾驶贵A17J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世纪城居然之家经石林西路往贵阳护理职业技术学校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护理职业技术学校右转弯进入学校门口过程中,与原告雷成波驾驶的经石林西路往西南商贸城方向直行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虎山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成波重型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颜面部损伤遗留疤痕属十级伤残。被告赵虎山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赵虎山在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和被告赵虎山连带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3781.7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0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05887.7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虎山辩称:雷成波本人身份证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开阳县龙港镇二村新华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给予赔偿。雷成波主张住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5号香樟南国小区12楼4号,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是居住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至2015年1月22日在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364.26元,其中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我垫付了46364.26元,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医疗费除了交强险部分外,应按责任比例与原告进行分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本次事故,如果没有雷成波强行从右侧超车,该事故就不会发生,雷成波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要条件,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应全额支付我承担的医疗费以及赔偿原告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赵虎山赔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4元,误工费923.18元,施救费400元,商业险加上车损部分,我公司赔付35109.93元;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已经结案,对现在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我公司对此案已经赔付完毕,且我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赵虎山驾驶贵A17J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世纪城居然之家经石林西路往贵阳市护理职业技术学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护理职业技术学校右转弯进入学校门口过程中,与原告雷成波驾驶的经石林西路往西南商贸城方向直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雷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成波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22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63355.55元,其中被告赵虎山垫付56355.55元,原告自付7000元。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Ⅰ.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脑挫裂伤(颞,双侧);2.硬膜下血肿(颞,左);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颞,左);Ⅱ.右侧面部皮肤多发软组织擦伤;Ⅲ.左上肺结核(陈旧性可能性大)。出院劝告:1.继续口服丙戊酸钠预防癫痫,三月后逐渐减量并停药;2.定期复查胸部X片,呼吸内科随诊;3.注意监测听力变化,五官科随诊;4.定期复查头颅CT,我科随诊。2015年1月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虎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成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年6月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7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雷成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2.雷成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颜面部损伤遗留疤痕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A17J86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赵虎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赵虎山13787.18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金额为108212.82元。
还查明:原告雷成波住院期间,被告赵虎山支付给原告6000元。
再查明:2012年6月起,原告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5号香樟南国小区12楼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收条、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雷成波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7000元,有医疗费发票、被告赵虎山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3781.7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岗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62天=15185.39元;3.护理费6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32天,即34214元/年÷365天×32天=2999.58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6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期为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即100元/天×32天=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9606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雷成波的上述损失合计86290.97元,扣减被告赵虎山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雷成波的实际损失为80290.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虎山驾驶贵A17J86号车辆与原告雷成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成波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赵虎山承担主要责任,雷成波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虎山驾驶的贵A17J86号车辆造成原告雷成波人身受到伤害,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额,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现本案原告雷成波的损失为80290.9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成波80290.97元;
二、驳回原告雷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雷成波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904元(此款原告雷成波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成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道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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