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贤贤。
原告范阳。
原告范思。
原告范梦园。
原告范XX。
法定代理人金敏,系原告之母。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坤。
委托代理人宋盛玄,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
委托代理人黄捷。
被告赵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方进。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诉被告梁坤、周海、赵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范梦园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梁坤的委托代理人宋盛玄、被告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赵健、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方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梁坤驾驶贵CCU338号小轿车由大营坡方向往新添寨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政府门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范成富驾驶的贵A58Z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范成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坤弃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梁坤负全部责任,范成富无责任。梁坤应对原告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海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赵健系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梁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梁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19640.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5.74元、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
被告梁坤辩称,被告赵健明知无驾驶证仍然将车拿给我,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周海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6月卖给了被告赵健,赵健将车辆拿给被告梁坤使用,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赵健及驾驶者梁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本案被告梁坤无证驾驶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梁坤驾驶贵CCU338号小轿车由大营坡方向经新添大道往新添寨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云岩区政府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与对向车道内行驶的范成富驾驶的贵A58Z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范成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坤弃车逃离现场。同年2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及在事故发生以后逃离现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范成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坤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方,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方。
另查明,贵CCU33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海,该车已于2014年6月出卖给赵健。事故发生前,赵健将车辆出租给梁坤使用。后梁坤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还查明,范成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与金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等五个子女。其父亲范永昌于1984年6月过世、母亲柯玉珍于2009年4月过世。
再查明,贵CCU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个人用车投保使用)》上“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处的“赵健”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个人用车投保使用)》上“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处的“赵健”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赵健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贵阳市南明区兴关社区服务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述如下:1. 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5.74元,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范XX已满15岁,其生活费应计算3年,即13702.87元/年×3年÷2人=20554.31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食宿、误工损失,但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食宿、误工损失确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范成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梁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7. 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上述损失合计为489788.71元,扣减被告梁坤已支付的2万元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5万元,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419788.71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提出“被告梁坤无证驾驶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个人用车投保使用)》上“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处的“赵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赵健所书写,也就是说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梁坤驾驶贵CCU338号车辆与范成富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范成富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梁坤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范成富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坤驾驶贵CCU33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健,事故发生前,赵健将车辆出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损失419788.71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剩余损失347788.71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7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347788.71元;
三、驳回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金敏、范贤贤、范阳、范思、范梦园、范XX负担701元,被告梁坤、赵健共同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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