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旭尧,男。
原告邓松强诉被告苟旭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强的委托代理人秦开洪,被告苟旭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驾驶牌二轮电动车由贵阳市云岩区三民路往中医二附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园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7335元,其中被告支付22000元,原告支付5335元。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并手术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至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53626.56元(其中医疗费2733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647.44元,误工费23911.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1253.12元,按事故比例50%并扣除被告支付的2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362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旭尧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上班时间,事故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苟旭尧驾驶牌二轮电动车由贵阳市云岩区三民路往中医二附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园路路段时,与原告邓松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23天。出院后原告再对伤情进行复查。因住院及伤情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7106.6元,其中被告支付22000元,原告支付5106.6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原、被告以各自承担50%比例较为适宜。被告未举证事故发生于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被告提出事故损失不由其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合计应为27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195.28元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后期医疗费9000元;关于护理费20647.44元的诉请,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528元标准,以护理期90日计算,护理费为8760.33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3911.4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据,本院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以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为17520.66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诉请,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考虑原告因伤往返医院、住地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182.8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事故损失50%,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059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旭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松强赔偿40591.44元;
二、驳回原告邓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邓松强负担164元,被告苟旭尧负担40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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