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良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珍,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仕兴,男,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渔,女,2000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芨,男,2006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华,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刘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廖祖均系刘刚华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廖祖均持证驾驶贵CA33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大坝镇方向往仁怀市二合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大二公路赤水液酒业路段时,车辆侧翻后与赤水液酒业大门门柱及门卫室相接触,造成该车驾驶员廖祖均死亡,刘刚华受伤,该车辆及赤水液酒业大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廖祖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427号鉴定意见为该车辆事故前制动系统及转向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现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诉请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刚华、宇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340.85元;2.判决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刚华系贵CA33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于2014年3月10日挂靠宇通汽运公司,该车已向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每座)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廖祖均死亡时,刘刚华向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支付丧葬费22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廖祖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分别系廖祖均的父亲、妻子、女儿及儿子。廖祖均生前系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村民,其有被抚养人廖文渔、廖文芨,被扶养人廖仕兴,廖仕兴共有子女7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廖祖均系刘刚华雇佣的驾驶员,廖祖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刘刚华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廖祖均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廖祖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所以应该减轻雇主刘刚华的赔偿责任,刘刚华对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主张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刚华的车辆已经在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每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刘刚华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付。宇通汽运公司作为贵CA33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于刘刚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主张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50480元(52524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据此规定,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主张的此项费用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丧葬费26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23733元(47466元÷12月×6月),应减扣刘刚华已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该项费用实为1733元;3.对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主张的被抚养人廖文渔生活费22881元、被抚养人廖文芨生活费68643元、被扶养人廖仕兴生活费1307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 交通费3000元,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廖祖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一定精神上的痛苦,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共计569296.05元。该赔偿款项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469296.05元(569296.05元-100,000元),由刘刚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9296.05元×70%=328507.2元;宇通汽运公司对刘刚华承担赔偿的32850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刚华赔偿原告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8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刘刚华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3元,减半收取7871.5元,由原告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负担2,361.5元,被告刘刚华负担5510元。
一审宣判后,宇通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刘刚华,该车辆只是挂靠上诉人取得货运资格,上诉人也没用收取相关的运营收入,死者廖祖均并非上诉人的雇佣员工,且廖祖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刚华无责任,按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田茂珍、廖仕兴、廖文渔、廖文芨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金华虽由余庆县乌江镇凉风村村委委员会的推荐函,但其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要求;一审原定于2016年1月28日14时30分开庭,后经电话通知延期至同年2月24日开庭,但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当时在重庆开庭,无法返还,因此在2016年2月24日的庭审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是事出有因,一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二审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论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被上诉方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尊重了被上诉方的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而且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16年2月24日开庭时在重庆开庭无法参加庭审,并非正当理由。并且在2016年3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在庭审中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宇通汽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审判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宇通汽运公司系死者廖祖均所驾驶的贵CA33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挂靠人为刘刚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请求被挂靠人宇通汽运公司与挂靠人刘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金华,是经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户籍所在的余庆县乌江镇凉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而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之规定,令狐金华作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廖仕兴、田茂珍、廖文渔、廖文芨委托代理人。其次,宇通汽运公司虽然在2016年2月24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2016年3月9日再次组织了庭审,在庭审中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回避权利,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关于“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一审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宇通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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