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波、赵臣、赵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赵远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波,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臣,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生,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波、赵臣、赵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肖波驾驶渝C3X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场镇街上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至建政村玩耍,在掉头时与赵臣驾驶的属赵泽生所有的贵CJW48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致行人罗勇和肖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波负主要责任,赵臣负次要责任,行人罗勇等人无责任。肖波受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桥脑旁及右顶叶挫伤并出血、右侧颞顶部头部裂伤、耳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医疗费为9718.42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14日,肖波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医疗费为39691.98元(其中:第二附属医院27485.39元、新桥医院12206.59元),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院外继续行高压氧治疗;……”。肖波出院后到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3698元,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壹月,继续促进神经功能恢复,预防外伤性癫痫”。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臣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贵CJW480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资格,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000元、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致行人罗勇受伤,其损失金额为172604.06元。肖波与其妻龚延平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肖宇杨,由肖波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1、肖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肖波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肖波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718.42元、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9691.98元、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698元,合计53108.40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肖波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肖波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城乡统筹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肖波伤情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为45096.42元,肖波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予以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3.71元,肖波夫妇有子女1人,现已满2.5周岁,根据肖波伤残程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计算至18周岁为11822.35元(15254.64×15.5年×10%÷2),肖波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82元,肖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1520元,现肖波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482元,予以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肖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为宜,肖波住院19天,其护理费为1480.28元(28437元÷365天×19天)。肖波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误工费11977.27元,肖波住院治疗19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需休息治疗2个月,其误工时间应按79天计算为宜,肖波经营钢材及其他室内装修材料零售,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4488元计算为9628.91元(44488元÷365天×79天),肖波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于肖波主张的交通费1112元,肖波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和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并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对于肖波主张的交通费111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肖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241.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肖波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108.4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2.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82元、护理费1480.28元、误工费9628.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12元、车辆维修费14241.50元,合计138671.86元。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次交通事故致肖波及行人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波承担主要责任,赵臣承担次要责任,行人罗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肖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38671.86元、行人罗勇的各项损失为172604.94元,因行人罗勇受伤系两车刮撞所致,其损失应按两车各二分之一的份额参与交强险的比例分配,即:行人罗勇的损失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的金额为86302.47元。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通过比例分配,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肖波75199.54元【122000÷(138671.86+86302.47)×138671.86】、赔付行人罗勇46800.46元【122000÷(138671.86+86302.47)×86302.47】。肖波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3472.3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肖波承担70%、赵臣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肖波承担44430.62元、赵臣承担19041.70元。对于赵臣应承担的19041.70元,因赵臣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赔偿限额内,故赵臣承担的19041.70元应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泽生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波各项损失75199.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波各项损失19041.70元,合计94241.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肖波承担280元、被告赵臣承担110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肖波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波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波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但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未证据证明,原判按照残疾等级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肖波从事的是零售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批发与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四、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肖波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因此肖波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额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肖波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5日起即在正安县安场镇从事钢材等装修材料的销售,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已经逾一年有余,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被上诉因伤造成十级伤残,且被上诉人的子女也是一直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因此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经营的是钢材、其他室内装修材料零售,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只从事零售业,还有钢材的批发销售,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四、对于医疗费的扣减问题,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赵臣、赵泽生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肖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肖波在一审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肖波在2014年4月5日至今,在正安县安场镇从事钢材、其他室内装修材料零售工作,其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未成年子女肖宇杨由其扶养,故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支持肖波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肖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虽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但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即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10%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0%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肖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对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查明损失情况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理赔的上诉理由。交强险保险合同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该条款充分履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为医保范围外用药。此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受害人的病情而定,并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上诉人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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